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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明见、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平潭县旅游事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见,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平潭县旅游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见,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叶国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子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潭县旅游事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忠勇,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见与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及平潭县旅游事业局(以下简称平潭旅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明见与蓝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见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蓝海公司支付陈明见工程款1955266元是正确的。在蓝海公司的工程价款未被扣减及初验和终验工程量减少价款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扣减工程价款190976.95元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蓝海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明见在一、二审过程中对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案工程量认证的终验与初验差额价款190976.95元应予扣减。陈明见已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并取得本案判决款项,其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陈明见作为工程款受益主体,应承担与此相对应的工程建安税133153元。(二)根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陈明见应向蓝海公司提供施工材料款发票及人工工资表。(三)根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陈明见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且蓝海公司收到工程款之日起15日后,并扣除建安税、措施费等费用才起算。(四)生效判决认定蓝海公司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陈明见提交意见称:(一)蓝海公司负责结算工程款,相关税费应由蓝海公司负担。(二)一、二审过程中蓝海公司将我方未提供施工材料款发票及人工工资表作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但未提出要求我方提供发票及工资表的诉讼请求。(三)生效判决将本案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平潭旅游局针对陈明见、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陈明见与蓝海公司之间系履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与平潭旅游局无关。(二)2015年5月13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库支付中心已向蓝海公司全额支付本案工程款,平潭旅游局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蓝海公司与平潭旅游局订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合同中的石牌洋二期绿化工程交由陈明见施工,陈明见与蓝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案纠纷。根据蓝海公司与陈明见订立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工程造价:按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包干价200万元……”,第九条约定“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与工程初验的数量必须一致,如有减少,按实调整”的内容,该绿化工程的初验数量与竣工验收合格数量相比减少的事实可能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陈明见亦表示对《南寨山、石牌洋二期绿化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的工程款及单价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南寨山、石牌洋二期绿化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的单价为计算标准,扣除竣工验收合格数量与工程初验数量相差的金额190976.9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南寨山、石牌洋二期绿化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的工程价款1955266元是平潭旅游局与蓝海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陈明见主张蓝海公司以1955266元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00万元,并未约定该包干价是否包含税收,从“包干价”的字面理解亦无法得出应由陈明见承担税收的结论,因此蓝海公司提出陈明见应承担工程建安税133153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过程中蓝海公司只是将陈明见未提供施工材料款发票等作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再审审查过程中蓝海公司提出陈明见应向蓝海公司提供施工材料款发票及人工工资表的主张,已超过一、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工程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2013年5月3日蓝海公司与平潭旅游局之间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陈明见亦向蓝海公司发书面通知要求结算,但至陈明见2014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一年有余仍未能取得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蓝海公司怠于履行与平潭旅游局进行结算的义务并无不当,蓝海公司提出生效判决认定蓝海公司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认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蓝海公司应参照《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业主的工程款转入总公司后,总公司按业主与本合同相关规定的拨付比例拨付给乙方,如业主的工程款未拨付给总公司,乙方不得强行要求总公司拨付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维修款等,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反之,如果业主的工程款拨付给总公司,并且乙方已履行本合同条款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位后15日内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的内容,属于工程款支付的附加条件,并不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故应确认为无效。蓝海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陈明见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且蓝海公司收到工程款之日起15日后,并扣除建安税、措施费等费用才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明见、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见、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陈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