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法执字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胜元与张建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元,张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岐法执字00248号申请人刘胜元,男,生于1952年5月7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建波,男,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农民。刘胜元与张建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门面房一间及租金556元,案件诉讼费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建波情绪极度对立,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本院正在积极的做工作,力求协助执,为了不促使矛盾激化。故暂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伟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