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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系聋哑人。2007年2月2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月24日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杏琴,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赵杏琴,手语翻译人员毛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俞某伙同“千色色”(另案处理)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溜门侵入206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子里棕色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童某、赵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制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俞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俞某有盗窃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