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叶建清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叶建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负责人黄义辉。委托代理人威德强。委托代理人吕梦诗。被告叶建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与被告叶建清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浔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威德强、吕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办理金融信用卡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收取方式。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透支,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信用卡结欠本金、利息等共计19537.4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1953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信用卡透支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支付复利和按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信用卡金融业务合同关系,其中对于信用卡的消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三、交易明细单,以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18日拖欠原告透支款总额。被告叶建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办理金融信用卡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号进行消费、透支,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信用卡结欠本金14995.77元、利息1681.11元、滞纳金2860.52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截止2015年7月18日止的信用卡本金14995.77元、利息1681.11元、滞纳金2860.52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信用卡透支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支付复利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叶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丽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