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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徐玉林、XX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徐玉林,XX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郁,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林,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XX晶,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徐玉林、XX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林、XX晶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徐玉林、XX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玉林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于2013年8月8日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徐玉林以本车抵押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供担保(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并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根据合同约定,徐玉林向工行盐市口支行透支790000元用于购车,透支款分36期等额还清,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4760元,以后每期偿还24760元,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徐玉林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01357元(分36期支付)。如徐玉林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徐玉林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如约将购车款790000元一次性付至徐玉林指定的收款账户(成都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以上债务系徐玉林、XX晶的夫妻共同债务,且XX晶自愿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承诺共同偿债,故上述债务应由徐玉林、XX晶共同连带偿还。工行盐市口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玉林、XX晶共同连带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1月22日所欠的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156813.75元,以及剩余透支款438880元;徐玉林、XX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按2815元/期计取;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2、徐玉林、XX晶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7800元;3、确认工行盐市口支行对抵押物(品牌型号:宝马X5,车辆发动机号:04628439N55B30A,车架号:5UXZV4C56D0F09912)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徐玉林、XX晶承担。被告徐玉林、XX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徐玉林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徐玉林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总价1370000元,徐玉林自行支付首付款5800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工行盐市口支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90000元;徐玉林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盐市口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收款账户;徐玉林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476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4760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徐玉林按分期归还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1357元;如徐玉林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徐玉林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盐市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徐玉林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盐市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徐玉林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徐玉林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徐玉林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徐玉林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同日,XX晶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徐玉林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徐玉林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玉林将购买的宝马X5(车架号:5UXZV4C56D0F09912)汽车抵押给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担保在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5日,徐玉林在汽车销售商成都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透支790000元,支付了购车款。工行盐市口支行以此方式向徐玉林发放贷款79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起诉前),徐玉林已还款250300元(包括成都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款项),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为156813.75元(包括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未到期剩余透支款为20期,金额为438880元。工行盐市口支行起诉后,截止2015年8月22日,徐玉林又归还了139190元(包括成都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款项),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为212720.6元(包括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未到期剩余透支款为285272元(每期付款透支额21944元×13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工行盐市口支行因此次诉讼,委托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按本案诉讼标的595693.75元,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7800元。以上事实,有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工行盐市口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POS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徐玉林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向徐玉林发放了借款790000元,但徐玉林却存在还款期间逾期累计3次以上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徐玉林支付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包括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并一次性返还未到期的剩余透支款,符合双方《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22日,徐玉林累计欠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包括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212720.6元,未到期剩余透支款285272元(21944元×13期),共计497992.6元,徐玉林应负清偿责任。工行盐市口支行已要求一次性返还剩余透支款,其同时要求支付该部分对应期间即2015年8月23日起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的相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基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徐玉林应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应偿还的未到期的透支款本金28527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工行盐市口支行的上述主张,予以部分支持。XX晶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徐玉林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对徐玉林的上述债务,XX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玉林以其所有的川A*****号宝马X5汽车为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行使上述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盐市口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工行盐市口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情况,仅凭其提交的《委托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78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徐玉林、XX晶支付律师代理费17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林、XX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返还截至2015年8月22日的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包括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212720.6元,及未到期应提前返还的剩余透支款285272元,共计49799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527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被告徐玉林所有的川A*****号宝马X5汽车(车辆发动机号:04628439N55B30A,车架号:5UXZV4C56D0F09912)的折价、拍卖、变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34元,由被告徐玉林、XX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理人民陪审员  肖黎人民陪审员  李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