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杜金星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金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71号罪犯杜金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满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金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4年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罚金未缴纳,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杜金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金星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