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大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大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长沙市大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辉。委托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世凯,男。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原告长沙市大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诉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李建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黄世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交易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交易记录、询证函,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198045.69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804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11980.46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大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运金属材料应付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8045.69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欠款利率及实际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3、《承诺付款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及给付计划且承诺给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4、《往来询证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确认未给付货款金额为1198045.69元,且原告已确认的事实;5、《大运金属材料公司调拨单》,拟证明原告发货及被告签收的情况。被告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了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泰达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欠原告大运公司货款1258045.69元,被告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在双方对账的《大运金属材料应付明细》上签字,并同意按此数据结算利息,后被告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再次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大运公司出具《承诺付款书》,承诺以上述结算账面货款余额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约定了具体还款付息时间,被告泰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付九月份当月利息12580元,于2014年11月27日付货款60000元,后双方再次就上述货款进行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确认被告泰达公司仍欠原告大运公司货款本金1198045.69元,并签订了《往来询证函》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及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向原告出具的《大运金属材料应付明细》、《承诺付款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往来询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应付明细》、《承诺书》、《往来询证函》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1980.46元的利息即以欠货款1198045.69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计算得出,双方已进行了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大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9804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1980.46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4元,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