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特布新与任子学、白雪峰、赵永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布新,白雪峰,赵永春,任子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特布新,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工。被告白雪峰(白平),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工。被告赵永春(赵铁宝),男,50岁,蒙古族,农工。被告任子学(宝柱),男,32岁,蒙古族,农工。原告特布新与被告白雪峰、赵永春、任子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布新,被告白雪峰、赵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布新诉称,2015年7月4日16时许,在孟根达坝牧场五分场,我与被告白雪峰错车车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当晚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住院一天,之后回家找当地村医治疗。2015年7月5日,经甘旗镇卡派出所调解,被告白雪峰同意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6,500.00元,由被告赵永春、任子学担保,约定2015年7月16日给付。到期后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合计6,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雪峰辩称,2015年7月4日16时许,我从五分场去散都买化肥,因错车一事发生争吵,原告骑摩托车从散都方向往五分场走,我们相遇时,原告骑摩托车停在我的四轮车前,停车之后又向前行驶几米,再次停到我的四轮车前,致使双方无法行驶,然后原告说“你撞我吧”,我就启动一下四轮车。这样他就骂我,我下车就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然后原告就报警了。后来我想走原告的摩托车碍事,我让车上的弟弟把原告的摩托车挪一下,原告不让,这样我就又踢了原告一脚,最后还是把原告的摩托车挪到一边,我开车走了。第二天甘镇派出所的韩宝权打电话找我,后来我同分场的协警赵永春一同去旗医院,在旗医院调解达成协议,给原告6,500.00元钱。我现在对在旗医院签订的协议和欠据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按所花的实际药费支出给付。被告赵永春辩称,原被告打架的事情我于当日晚间接到了甘镇派出所韩宝权的电话,第二天早上同白雪峰一起去的旗医院,然后在旗医院给双方做的调解,协议上签订白雪峰给付原告特布新6,500.00元。我同任子学在协议上作为保人签的字,最后白雪峰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我对在协议上签名说明一下,因为我是五分场的协警,我当时处于对工作负责的角度给双方做的调解,既然在担保人处签名了,那也是工作角度签的,所以我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任子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许,原告特布新与被告白雪峰在孟根达坝牧场五分场去散都的土路上,因错车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19时05分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差皮伤伴软组织挫伤;(3)鼻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6日13时出院,支出医疗费3,190.24元。当日经甘旗镇卡派出所协警调解,被告白雪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6,500.00元,由被告赵永春、任子学担保,并约定2015年7月16日给付。到期后,被告白雪峰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有三被告签字的协议书、欠据;有甘旗卡派出所现场调解协议书与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与本场赵永春和任子学调解签订的协议书、甘旗卡派出所现场调解协议书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的真实性。三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特布新医药费等费用6,500.00元。二、被告赵永春、任子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白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悍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