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封占辉、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封占辉,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占辉,居民。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一路路口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陈民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封占辉、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下称滨化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封占辉向滨化支行借款33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以其自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公司(现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化支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滨化支行已归并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封占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3.19元及利息693.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封占辉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封占辉未答辩。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就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封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不清楚其还款情况。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物进行清偿,之后再由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封占辉(借款人、抵押人)以及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下称银信投资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3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滨州王冠车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613xxxxx291,开户行为工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为封占辉,账号6222xxxxxx344),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汽车(车牌号为鲁M×××××)一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合同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抵押条款、质押条款因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无效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2010年12月15日,被告封占辉将其抵押的汽车在滨州市滨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10日,滨化支行向被告封占辉发放了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上注明贷款金额33000元,收款人为滨州王冠车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6xxx91),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2月1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当期执行利率(年)6.71%,还款账户账号为62xxx44。被告封占辉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滨化支行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收款人滨州王冠车业有限公司账户。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工银滨发(2014)31号文件,工行滨化支行归属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管理。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封占辉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8046.81元,支付利息3706.89元,剩余借款本金4953.19元,积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50.49元。此后,被告封占辉再未还款。另查明,在被告封占辉还款中,包括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为其垫付的部分款项。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封占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封占辉账户自营历史明细表、被告封占辉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滨化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封占辉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了部分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封占辉将其所有的汽车作为以上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法定机关进行了登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已经生效,滨化支行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请求对该车辆优先受偿,应予支持。银信投资公司变更名称后,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对被告封占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就实现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顺序进行选择,故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主张原告应先行以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可以就其为被告封占辉垫付的款项行使追偿权,因该被告最终实际向原告垫付的款项金额还未确定,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该被告可以另行行使权利。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规定,滨化支行划归原告管理,系其内部分支机构的调整,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亦相应的予以调整,故滨化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继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封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4953.1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50.49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为当期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抵押的被告封占辉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鲁M×××××)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占辉、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