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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方国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国,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张方国。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及提起上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辽宁路*号。负责人朱永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方国诉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霞、陈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国及委托代理人金忠山,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月莲,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国诉称:2014年4月26日,朱辉、杜永裕代表被告公司请原告到十堰市东环路东风商用车停车场后山工地干活,4月28日原告张方国来到工地,4月29日从事挖土工作,4月30日上午,在从事坡道钻孔过程中,因操作工失误,原告的一只手被钻机扭断。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上肢离断伤、失血性休克。9月15日出院,医嘱还需后续治疗。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方国构成六级伤残。经了解,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系分包商,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方国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2305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19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方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陈某出庭证言及证人余某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在东环路被告停车场后山工地遭受人身损害,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证据三、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张方国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60天。证据四、郧县羊尾镇龙潭河村委会证明、十堰市张湾区牛场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居住证,以此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在十堰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原告母亲、弟弟因年龄及精神疾病,需原告抚养。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辩称,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合法发包,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在工程发包、承包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造成自身损害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四、原告主张其弟弟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以平均工资38768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招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此证明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专项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专项分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张方国不是其公司雇佣人员。证据二、事故分析,以此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证据三、工资表、借条、收条,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已向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预支20000元;护理费、生活费16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方国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原告张方国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目的;对原告张方国提交的证据四中户口本、××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方国的弟弟不是法定的被抚养人,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方国对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相应资质已过期,被告存在过错。对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公司管理混乱,上岗没有培训;对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由原告张方国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能某陈述原告张方国受伤经过,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张方国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包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东城开发区东方商用车新基地的东风商用车市场销售总部联合工厂发交区西侧边坡治理工程。2014年4月3日,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边坡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方国经陈某介绍(工地施工人员)来到位于十堰市东城开发区东方商用车新基地的东风商用车市场销售总部联合工厂发交区西侧边坡治理工程从事劳务,2014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张方国在从事坡道钻孔过程中左手被钻机扭断。事故发生,原告张方国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8天。支付医疗费218336.56元。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方国左上肢严重毁损离断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肱骨及左尺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人民币18000元;误工时间共计300天;护理时间共计160天。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方国为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张方国劳动保护承担责任,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并未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张方国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对原告张方国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方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高处从事钻孔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张方国主张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在发包、分包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方国主张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方国受伤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336.56元(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支付);2、误工时间300天,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1862.46元(38766元÷365天×300天);3、护理时间160天,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400.76元(26008元÷365天×1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38天×15元);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6、原告张方国评定伤残程度为六级。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为229060元(22906元×20×50﹪);6、后续治疗费18000元;7、被抚养人(原告母亲陈能兰)生活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9375元(15750×5×50﹪)。8、被抚养人(原告弟弟张方合)生活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500元(157××××0×50﹪)。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08954.78元,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90﹪,即638059.3元。原告张方国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向原告张方国赔偿费用合计643059.3。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支付257236.56元,还应支付原告张方国各项经济损失38582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方国各项经济损失385822.74元。二、驳回原告张方国对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