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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6123261965********,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代家坝镇赵家营村*组*号,农民。无前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将其爷爷赵某甲(已死亡)生前所留下的二支火药枪一直存放于自己家中,用于看护庄稼。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委托其弟赵某乙将其持有枪支的事实告知公安机关。2015年1月19日二支枪支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某某家中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二支火枪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周光平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