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26分,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直行时与从武汉大道华龙营销中心外场坝左转的向某某驾驶的鄂Q9L2**号大众牌小车在隔离带内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向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负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蒋某某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调解书、检验报告等,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