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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曹锦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锦其,无业。200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锦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锦其及其辩护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锦其采用掉包、顺手牵羊、扒窃等方式在本市拱墅区累计盗窃八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丰登街146号嘿客店,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以调包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3185元的白色三星N9008手机一部。2、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湖州街567号1516便利店,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收银台前凳子上的一个黑色公文包,内有黑色钱包一只,张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及若干现金等物品。3、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文澜街170号嘿客店,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1336元的蓝色小米3手机一部。4、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杭行路535号领骏图文快印店,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柜台上共计价值5372元的苹果5S手机两部。5、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三墩路与莫干山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潘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窃走其放在双肩包内的价值1770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6、2014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中天西城记许多便利店,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2886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7、2014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园路北面人行横道76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窃走其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价值857元的白色HIKE手机一部。8、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萍水街10-2号音创琴行,趁被害人连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价值14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2014年11月5日,民警在余杭区博园西路5号华东冷库3018房间将被告人曹锦其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郑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曹锦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锦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锦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三、六、八节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指控的第一、二、四节事实不存在,监控录像中的可疑男子非其本人;第五、七节事实不存在,其不会扒窃;(2)民警从其暂住处查扣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涉及第五节指控)、白色HIKE手机(涉及第七节指控)系其朋友“王军”收来的二手机;白色苹果5手机(涉及第八节指控)系其盗窃后卖给“王军”。辩护人对指控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节指控,监控录像画面仅显示了该店内正常营业情况,民警未能截取能够直接证明曹锦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全部过程的视频,证据上存在瑕疵;(2)第四节指控,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失窃物品及被告人到过附近,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3)第五、七节指控,在案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段到过现场,对于失窃物品,不能推定持有即盗窃。请求对被告人曹锦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锦其采用掉包、顺手牵羊、扒窃等方式在本市拱墅区累计盗窃八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丰登街146号嘿客店,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以调包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3185元的白色三星N9008手机一部。2、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湖州街567号1516便利店,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收银台前凳子上的一个黑色公文包,内有黑色钱包一只,张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及若干现金等物品。3、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文澜街170号嘿客店,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1336元的蓝色小米3手机一部。4、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杭行路535号领骏图文快印店,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柜台上共计价值5372元的苹果5S手机两部。5、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三墩路与莫干山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潘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窃走其放在双肩包内的价值1770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6、2014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中天西城记许多便利店,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2886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7、2014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园路北面人行横道76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窃走其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857元的白色HIKE手机一部。8、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曹锦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萍水街10-2号音创琴行,趁被害人连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价值14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2014年11月5日,民警在余杭区博园西路5号华东冷库3018房间将被告人曹锦其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孙某、连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发票等、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三被害人发现失窃物品后,报警及陈述情况,并向民警提供了失窃物品的相关凭证。民警从黄某、孙某处调取了店内监控录像,记录一疑似曹锦其的男子盗窃后离开的画面。三人均对被告人曹锦其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6日,其在丰登街146号嘿客店内被人以调包的方式窃走一部三星NOTE3手机,其通过店内监控看到了系自称“王军”的一名男子所为,其辨认出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曹锦其。该陈述得到证人吴某证言的印证。因设备故障,民警未能调取全部监控录像。3、被害人潘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潘某在三墩路与莫干山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盗一部步步高手机。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李某在莫干山路一处路口等红绿灯时被盗一部白色HIKE828A手机。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一名男子多次进入被害人张某所在的湖州街567号“1516便利店”购买物品,该男子最后一次购买方便面时,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个公文包窃走,包内有一个黑色皮质长款钱包,身份证、银行卡、500元左右现金及其他物品。盗窃过程被监控录像记录下来。其辨认出被告人曹锦其即偷公文包的男子。店内监控显示:2014年7月29日19时40分,一名疑似被告人曹锦其的男子(身穿红色格子衬衫)购买一包香烟后离开。20时15分该名男子再次出现在店内购买一袋餐巾纸。20时19分许,该名男子携带一黑色袋子第三次回到便利店,期间其购买两盒方便面回到收银台时其伸出左手有一个伸手拿东西的动作,离开时手上多了一个黑色公文包状物品。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证明:2014年9月26日,其在杭行路535号领骏图文快印店内被盗两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当时其妻子在店内,在她最后一次见到手机和发现手机被盗期间,店内只有一名男子来过,该人戴一副黑眼镜,年龄大约35-40岁,脸上白的有点像白癜风病人,身高1.7-1.75米,穿一件朱红色夹克,下穿黑色西裤。民警调取华盛达阅城浙江银杏物业监控显示:2014年9月26日17时59分,一名疑似被告人曹锦其的男子(戴黑框眼镜,穿土黄色外套)骑一辆黑色电瓶车出现,随后进入领骏图文快印店内并于18时00分从店内出来,期间其有将一物品放进口袋的动作,后骑车离开。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证明:2014年11月5日,民警对被告人曹锦其的暂住处杭州市余杭区博园西路5号华东冷库3108房间进行搜查,发现房间内电视柜上有一副眼镜,电视柜北面的柜子内有一个背包,背包内有9部手机,一只钱包及一只平板电脑,柜子东面有一个衣架,衣架上有若干件衣服,民警对8部手机、3件衣服、1只钱包、1副眼镜、1只平板电脑予以扣押。其中白色苹果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连某,白色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白色HIKE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白色步步高VIVOX510T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潘某。8、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6元。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锦其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锦其的身份情况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1、被告人曹锦其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曹锦其归案后供认了第三、六节盗窃事实,当庭又供认了第八节盗窃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锦其关于(1)第一、二、四节监控录像中的可疑男子非其本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锦其面部有大块形似“白癜风”的特征,易于辨识;另扣押在案的条纹格衬衫、土黄色外套与上述监控中的衣着均类似,再结合曹锦其的身形、佩戴黑框眼镜等特征可确定为曹锦其本人;(2)查扣的涉案物品的辩解,被告人的辩解明显与常理判断相悖,另证人郑某的证言亦证实曹锦其曾自称“王军”。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节指控,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相互印证。因店内设备故障,民警无法调取完整监控录像,非取证存在瑕疵,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节指控,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曹锦其实施盗窃及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的经过,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关于第四节指控,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曹锦其在案发时间段出入领骏图文快印店,一分钟后快速离开,并有被害人谢某“案发时间段未有他人进出”等陈述及对曹锦其的样貌描述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五、七节指控,被告人曹锦其对持有的他人物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案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锦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锦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锦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893元责令被告人曹锦其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