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申四祥、申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申四祥,申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354-4。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四祥,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申鹏,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开封公司)诉被告申四祥、申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四祥、申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申四祥因醉酒驾驶豫BSP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在公路西侧扶着自行车站立的厉艳玲相撞,造成厉艳玲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申四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起诉我公司,经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年通民初字第478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申四祥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履行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而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鹏,作为车主将车交给醉酒后的被告申四祥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前期赔偿的厉艳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四祥、申鹏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申四祥醉酒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申鹏的豫BSP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城乡后翟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在公路西侧扶着自行车站立的厉艳玲相撞后翻入公路西侧路沟内,厉艳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BSP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厉艳玲家属起诉主张,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2013)年通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厉艳玲家属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开封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申四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厉艳玲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厉艳玲家属进行赔偿,则其依法取得追偿权,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申四祥主张追偿,故对其要求申四祥偿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诉称被告申鹏明知申四祥醉酒而将车辆交其驾驶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申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申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利息,不属其已向厉艳玲家属赔偿范围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四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申四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申四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