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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蒋厚宣、易萍与胡晓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厚宣,易萍,胡晓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厚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厚宣、易萍因与被上诉人胡晓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厚宣及其代理人韩重辉、上诉人易萍的委托代理人岳萍、被上诉人胡晓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蒋厚宣是否与胡晓勤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蒋厚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应依法退给上诉人蒋厚宣。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