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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志高与王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高,王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张志高,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丽星,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丹,女,汉族,居民。系陕A90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国际大厦。负责人白西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凤翔营销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志高诉被告王丹、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靖苑、张丽星,被告王丹,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高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王丹驾驶陕A9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范家寨镇页沟村4组路段,因操作失误驶入路左,与路东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2月28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即,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即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7-12肋骨)、两肺下叶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广泛性皮下积气、纵膈气肿,右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3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被致右侧7-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陕A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济损失60180.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丹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73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20元(120元/天×141天=16920元)、护理费8580元(80元/人天×21天×1人+100元/人天×21天×1人+80元/人天×60天×1人=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430元(30元/人天×81天=243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丹给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丹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A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王丹愿意赔偿。对被告王丹给原告已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A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医疗费以法院审核为准;误工天数应按鉴定评定的120天计算,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鉴定评定的60天计算,护理费每天按1人计算,每天计算60元;加强营养天数应按鉴定评定的60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王丹给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王丹驾驶陕A9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范家寨镇页沟村4组路段,因操作失误驶入路左,与路东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2月28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即,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7-12肋骨)、两肺下叶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广泛性皮下积气、纵膈气肿)、右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凤翔县医院、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门诊复查治疗。2015年6月3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被致右侧7-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陕A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94755.09元,其中医疗费56411.09元(凤翔县医院住院费44235.99元,被告王丹已支付;凤翔县医院门诊费票据11张860.6元,原告支付51.7元,被告王丹支付808.9元;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387.5元;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门诊费票据1张127元。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共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每天误工费按100元计算,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465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21天,前10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后11天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出院后39天,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80元/人天×10天×2人+100元/天×11天+50元/天×39天=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算,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7932元×20年×10%=15864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被告王丹已付原告住院费44235.99元、门诊费808.9元、现金4300元,共49344.8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王丹提供其身份证、驾驶证、陕A90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丹的身份情况及陕A909**号小型轿车情况;3、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王丹驾驶陕A9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范家寨镇页沟村4组路段,因操作失误驶入路左,与路东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2月28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门诊处方1份,被告王丹提供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发当即,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7-12肋骨)、两肺下叶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广泛性皮下积气、纵膈气肿)、右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凤翔县医院、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门诊复查治疗;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被致右侧7-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6、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陕A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7、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门诊费票据两张、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门诊票据各1张,被告王丹提供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44235.99元,被告王丹已支付;凤翔县医院门诊费860.6元,原告支付51.7元,被告王丹支付808.9元;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门诊费387.5元,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门诊费127元;8、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鉴定费24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600元;9、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400元;10、被告王丹提供收条1张,结合原告陈述,证明被告王丹已付原告现金4300元;11、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8日面额73.5元证明1份,被告王丹提供的2015年2月20日面额269元白条子1份,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王丹驾驶陕A909**号小型轿车违法行驶,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A909Y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被告王丹给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等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58241.09元,其中医疗费564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48241.09元,由被告王丹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36514元,其中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予以赔偿。以上,原告经济损失94755.09元,由被告永安险碑林支公司赔偿46514元,由被告王丹赔偿48241.09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关于原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高经济损失94755.0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赔偿46514元,由被告王丹赔偿48241.09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王丹已付原告49344.89元,多付1103.8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给原告赔偿款46514元中,由原告张志高领取45410.2元,由被告王丹领取110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