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王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杨东,王铁成,王渝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3030。原审被告:王铁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83X。原审被告:王渝剑,男,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85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东、原审被告王铁成、王渝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8月2日10时30分,原审被告王铁成驾驶粤C×××××号小轿车在珠海市港湾大道美丽湾巴士站调头处与杨东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杨东。事故发生后,杨东称因其与平安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价格存在争议,遂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核定粤S×××××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9887元。杨东主张为此鉴定支出了评估费1395元。此外,杨东还主张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9887元和拖车费350元。粤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王渝剑。王铁成称其与王渝剑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于事发后为杨东车辆核定的损失价格为11685元,且认为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中龙门架及冷气在事故中并无受损,换件项目的价格过高。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3、4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杨东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下损失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项目杨东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评估费1395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王铁成对该项损失无意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车辆维修费29887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事发后已为杨东车辆核定损失为11685元,不清楚杨东为何再去找鉴定机构定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杨东自行委托鉴定并未会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起定损,价格也未告知平安保险公司,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且申请对杨东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3.拖车费350元。各方对该项请求无异议。4.王铁成垫付的费用垫付维修费10000元。杨东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铁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东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王铁成承担赔偿责任。王渝剑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杨东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杨东主张王渝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杨东主张的拖车费350元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杨东所有的粤S×××××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9887元,杨东亦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对杨东车辆的损失价格核定为11685元,但因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对杨东车辆损失的确定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且平安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评估机构所作的车损评估价格存在不合理。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对杨东车损核定的价格不足以推翻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损评估结论。据此,杨东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9887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杨东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核定的该项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杨东赔付2000元,余额2788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杨东赔付。因杨东确认王铁成在事发后向其预付了车辆维修费10000元,为减少讼累,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结算,该款应作为王铁成代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在平安保险公司向杨东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向杨东赔偿车辆维修费17887元。至于王铁成代平安保险公司向杨东支付的10000元,由王铁成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及金额进行结算;(二)评估费:杨东、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存有争议时,杨东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杨东车辆的损失程度。杨东因此所支出的评估费1395元是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杨东予以赔偿;(三)利息: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杨东、平安保险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之时,杨东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杨东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杨东赔偿车辆维修费余额17887元、评估费1395元及拖车费350元;三、驳回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杨东已预付),由王铁成负担。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杨东车辆维修费29887元(包括王铁成垫付的10000元)、评估费1395元,合计31282元;2、二审诉讼费由杨东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起交通事故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确实对杨东受损的车辆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要合理。原审法院不允许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杨东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未免有失偏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判决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以认可,但保险人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和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与合作修理厂协议修复方案,但杨东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本已有失公允,加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审法院应考虑双方争议较大,通过重新鉴定来核定相关损失方能使平安保险公司信服。杨东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杨东与王铁成就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但平安保险公司态度蛮横,要求杨东与王铁成双方自行处理。杨东要求告知处理程序,平安保险公司却不告知。报警后,杨东与王铁成再次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到现场,并协助处理拖车及修理事宜,平安保险公司了解到交警到场后,仍拒绝到场,表示由交警处理即可。无奈之下,交警处理之后,杨东自行联系当地的拖车公司及修理厂。杨东当时是陪父亲到珠海看病,父亲在事故中尚且有部分皮肤刮伤,考虑到伤情不重,就没有申请赔偿。杨东中午陪父亲在太阳底下等了很久才办理了拖车手续。在修理厂,平安保险公司的人员给修理厂报极低的价格要求按照其报价维修。修理厂电话告知根本无法修理。杨东电话咨询当地几个修理厂,均表示无法修理。修理厂表示,平安保险公司的人员一再暗示将车重新拖至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在修理厂没有同意之后,其工作人员明确表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损坏的车辆在修理厂停放几周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杨东只好委托当地的鉴定机构,评估后并委托当地修理厂进行维修。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不时的询问杨东是否认识当地的修理厂,据悉平安保险公司与其合作的汽车维修公司有内部返点的协议,因此,无理要求杨东去该公司指定的地方维修。王铁成、王渝剑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维修费。杨东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其作为原告方已就其损失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具体表现为部分换件项目不合理,评估价格偏高。对此,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换件项目不合理,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评估价格偏高,亦没有提交相关配件商的报价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平安保险公司所提意见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王铁成垫付的10000元,杨东表示认可,为减少讼累,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将该款作为王铁成代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并在平安保险公司向杨东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无当妥,本院予以维持。王铁成与平安保险公司可根据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及金额进行结算。二、关于评估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序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已实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平安保险公司就评估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