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勇、李必煌等与农天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勇,李必煌,农天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黎伟勇,个体户。原告李必煌,农民。被告农天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伟勇、李必煌与被告农天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桂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黎伟勇和李必煌、被告农天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黎伟勇、李必煌共同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农天宏多次向其购买化肥,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欠其化肥款26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农天宏立有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每月按货款金额3%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农天宏归还原告欠款26000元,逾期利息14040元,合计40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农天宏承担。原告黎伟勇、李必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农天宏书写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农天宏欠其化肥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农天宏辩称,被告从未直接跟原告黎伟勇和李必煌购买化肥,而是跟农武强购买,后经过农武强同意,才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给两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化肥款26000元。但是,被告已全部归还欠款,并按照月息3%支付了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李必煌6000元;2015年春节过后,又归还原告黎伟勇37500元,两次合计425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天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必煌书写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还给原告李必煌6000元;2、原告黎伟勇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还给原告黎伟勇375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中的欠款数额2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落款时间原来是“2014年”,后来原告擅自涂改为“2013年”。此外,月息3%也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本院认为,欠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因此欠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不符合常理;此外,欠条有被告签名,涂改处有被告捺手印确认。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除了跟农武强购买原告化肥外,还直接跟原告黎伟勇购买化肥,被告所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是支付被告跟原告黎伟勇购买的化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收条分别是两原告跟被告收取的化肥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但该两份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已全部归还本案欠款,另作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伟勇是原告李必煌的姐夫,两人合伙从事化肥生意。原告黎伟勇和被告农天宏原来互不相识,他们分别是案外人农武强的朋友。农武强是经营化肥生意的个体户。两原告从事化肥生意后,因其经营的化肥品牌与农武强经营的化肥品牌不同,便将其部分化肥存放在农武强处,由农武强帮忙出售。农武强遂将原告的化肥交给被告销售,约定扣除成本后利润平分。被告将原告化肥赊销给农户后,收回了部分化肥款交给了农武强,农武强已经交给了原告黎伟勇,但尚有部分化肥款不能收回。农武强几次带两原告到被告家追讨未果后,提议由被告直接给两原告出具欠条以解决三方债务纠纷。三方同意后,2013年11月27日两原告、被告和农武强在龙州县龙州镇利民街由被告直接给两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6月20日欠黎伟勇、李必煌化肥款,金额26000元整(大写两万陆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化肥款。如不能如期还清,延期的每月按货款金额3%月利息偿还,本人愿意承担偿还和法律责任。特立此欠条为证。欠款人:农天宏,身份证号码:××,电话:134××××1211,2013年11月27日”。此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李必煌于2015年2月15日到被告家追讨,被告还给原告李必煌6000元。2015年6月24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000元,逾期利息14040元,合计40040元。另查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黎伟勇37500元,原告黎伟勇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没有写明收款时间以及款项性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逾期利息请求,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本院调解,被告只愿意归还10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农天宏是否已全部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农天宏分别提供原告李必煌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原告黎伟勇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已全部归还欠款本金,并已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李必煌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被告归还的6000元,虽然原告辩称该款不是归还本案欠款,但只是口头辩解,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黎伟勇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黎伟勇曾经收到被告37500元,但该收条未注明收款时间,支付的款项性质亦不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辩称其已全部归还本案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和被告在立下欠条时约定的逾期利息是月息3%,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天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伟勇、李必煌化肥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黎伟勇、李必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黎伟勇、李必煌共同负担60元,由被告农天宏负担34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已提出上诉,但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桂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