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与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仇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何静,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上诉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富英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光洁,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仇冰,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徐绍凯,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诉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委托代理人何静,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宋光洁、张莹,第三人仇冰以及委托代理人徐绍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XX与第三人仇冰到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离婚,双方当场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并当场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受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在对原告XX及第三人仇冰送达离婚证时,未明确告知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当场审查了原告XX、第三人仇冰提供离婚登记的材料,该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审查程序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原告XX自认其当场在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说明书、受理离婚登记笔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予以签名,故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材料不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的观点,本院依法不应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但因被告在对原告XX送达离婚证时,未明确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因此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最长可保护至二年。本案原告XX于2014年3月28日离婚,2015年3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XX上诉称,对一审判决阐述内容有质疑,同时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护言词,第三方委托代理人辩护言词有超过正常辩护之外的攻击人身词汇,对原审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不服,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婚姻登记机关行政主体合法;二、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要件齐全有效,程序合法;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系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共同到达离婚登记机关,在相关离婚材料上签字。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离婚时是一起到民政局一起签的字,上诉人无精神类疾病,双方为自愿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合法夫妻;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并登记在同一户口本内,并且育有一子;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达成了协议,且真实有效,并且在我们的监督下进行了签字;4、受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对准备离婚的必经程序进行答复;5、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双方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个人承担法律责任;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领取了离婚登记证,双方已处于离婚状态。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是原告本人手中留存的,另一份是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自称是被告于2014年3月31号提供给原告代理人的,用以证明该离婚协议不是在监誓人面前签的,民政局工作有误;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该声明书底下的字是经过被告修改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均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XX与第三人仇冰自愿达成离婚合意,按法律规定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了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离婚相关材料,且上诉人XX一审当庭已经自认系到现场亲自签名,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离婚登记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