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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作申与杨晓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作申,杨晓光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作申,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闫泽少,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晓光,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王作申因与被申请人杨晓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王作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解除合作协议》是附条件且附期限的协议。两审法院均认定《解除合作协议》仅属附期限的合同,非附条件且附期限的合同与事实不符。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综合双方退出合作的初衷,该协议中约定的“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是王作申与杨晓光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的前提,如果没有开发项目,一切均无从谈起,在此前提下“2012年8月1日”仅是履行期限。且《解除合作协议》中的“开发实施过程中”应符合普通人的理解,指项目正式启动,经过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立项取得开发建设资格,设备进场后,方可认定该工程已经处于“开发实施过程中”,而案件涉及的项目并未经过立项和审批,不应视为“开发实施过程中”,因此《解除合作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2.约定的100万元补偿款由于项目未正式启动不应给付。杨晓光与王作申是基于“吉林大学6万平方米职工住宅项目”产生的合伙合作关系,没有其他债务关系。王作申为此提供了办公楼、具有开发资质的吉林和申房地产公司,杨晓光提供了前期40万元的办公经费,按照合伙关系适用法律的原则,双方应本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为此双方提供的公司资质、办公楼及40万元出资均为共同出资。既然享有投资收益,就应承担投资风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作项目没有正式启动,收取的资金也由相关学校退返,既然项目没有取得利益,无法实现收益,双方只能对前期投入共担风险。结合案件本身,因为没有开发实施该项目,对于100万元补偿款也就无从谈起,相反,按照合伙的处理原则,双方应承担合作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杨晓光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作协议》是否为附条件且附期限协议的问题。王作申与杨晓光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解除合作协议》的甲方为王作申,乙方为杨晓光,证明人为徐某某和孙某,主文为:“双方原定合作开发南部新城,即吉林大学6万平方米职工住宅项目,由于不可预见的某种原因,乙方经甲方同意于2012年3月14日主动提出退出合作,由甲方继续开发。乙方在合作期间就购买办公用品等前期费用出资大约40万元左右人民币。解除合作关系后,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于2012年8月1日补偿乙方100万元人民币,乙方不再承担此项目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立此协议为证,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内容共有两项,一是确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二是确定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解除合作关系后”字样表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意向明确具体,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在《解除合作协议》签订时即已经解除。“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字样从文字表述上看不出具有附条件的特征,即该表述不具有可能性和不可预知性;从事实上看,王作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准确含义。因此,“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并非《解除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此外协议中约定的“2012年8月1日”亦仅是履行期限,并非《解除合作协议》的生效期限。故王作申关于《解除合作协议》是附条件且附期限的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约定的100万元补偿款应否给付的问题。由于《解除合作协议》已经明确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协议签订后杨晓光对于该合作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即全部终止,王作申关于杨晓光应承担投资风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乙方100万元人民币”既是对杨晓光前期投入的补偿,也是对于杨晓光放弃该交易机会的补偿,王作申在《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即以欠条形式对补偿款予以确认,足以说明其充分认识到应于履行期限界满时无条件支付该笔补偿款。此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同于工程建设项目,公司成立、项目筹备、立项审批、开工建设均是房地产开发必须经历的阶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该项目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已经处于“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故王作申因合作项目未正式启动拒绝给付100万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作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作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