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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大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241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X尚景园16-C309。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桂兰。被告李XX。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XXXXXX-X-XXX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72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标注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前期物业合同关于合同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间、服务内容等所做的约定。2、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4月1日开始对XX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月收取物业费,业主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费。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X-X-XXXX房屋业主,该房屋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亦知晓,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的数额,被告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应以房屋建筑面积97.72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56.35元,被告共计欠费30个月,应向原告给付物业费共计4690.5元。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690.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俊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