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执字第8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发元、崔发和与刘立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发元,崔发和,孙金增,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延春,刘立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法执字第814-1号申请执行人崔发元,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崔发和,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孙金增,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增被执行人: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凯被执行人:张延春,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刘立山,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禹法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包括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工资、股权、房产、土地、设备、车辆等)。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包括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工资、股权、房产、土地、设备、车辆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