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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恢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行与刘惠勋、何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恢字第58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负责人张志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景泉,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刘惠勋,职工。被执行人何瑜,职工。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惠勋、何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33052.9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2490元、执行费4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何瑜银行存款6565元,其中划转执行费435元。实际执行6130元。余款26922.9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249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惠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005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陈 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