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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叶阳与夏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叶阳,夏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401号原告谢叶阳,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被告夏雪锋,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谢叶阳与被告夏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叶阳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夏雪锋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庭前谈话中表示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元,认可欠条是其为原告出具的。但称已于2014年11月或12月偿还原告4000元,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夏雪锋今欠谢叶阳人民币一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0日前必还清。借款人夏雪锋2013.8.20”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认可2014年11月或12月收到被告给付的4000元,但称该4000元不是返还其借款,而是处理被告抵给原告车辆的违章款。原告否认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返还原告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4000元,但主张这4000元不是返还其借款,而是处理被告抵给原告车辆的违章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返还原告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叶阳借款六千元。如被告夏雪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谢叶阳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夏雪锋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舒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