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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认(台)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游某某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认(台)字第2号申请人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游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诉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台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游某某因请求清偿债务一案将王淑静作为被告向原台湾板桥地方法院(现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8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作出101年度重诉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后,王淑静向台湾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台湾最高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2015年8月6日,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证明: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淑静间101年度重诉字第43号清偿债务等事件,于2013年1月8日所作判决,经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0号判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6号裁定,已于2015年7月8日确定。本院另查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自2013年1月1日起,更名为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作出的101年度重诉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作出的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以及台湾最高法院作出的104年度台上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台湾板桥地方法院(现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101年度重诉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作出的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以及台湾最高法院作出的104年度台上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游某某负担。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