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王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第一村民小组,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王建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负责人:傅阿林,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负责人:钱志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强,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平。再审申请人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丰一组)因与被申请人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王建平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丰一组申请再审称:永丰一组对投资设立的太仓市南郊镇永丰金属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屑制品厂)享有财产所有权,永丰村委会以11.26万元的低价擅自将金属屑制品厂转让给王建平,构成无权处分,亦无证据证明王建平交纳了转让款,永丰村委会和王建平的行为侵害了永丰一组的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永丰村委会和王建平对合伙财产的违法处分行为,确认金属屑制品厂三分之一产权属永丰一组所有。本院审查查明:1980年初,太仓县南郊公社永丰大队一队(以下简称永丰一队,即永丰一组)、太仓县南郊公社永丰大队二队(以下简称永丰二队,即永丰二组)各以一条挂机船从事铁屑运销业务。期间,两个生产队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并铁厂,自行从事铁屑加工业务,两队先期投入了部分资金用于基建,后又陆续投入了部分资金。太仓县南郊公社永丰大队(以下简称永丰大队,即永丰村委会)认为该厂发展前途较好,遂与永丰一队、永丰二队商量,要求由大队综合厂与两个生产队合办并铁厂。1981年1月10日,永丰一队、永丰二队、永丰大队综合厂协商决定合作办厂。为此,三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和利润分红,综合厂、一队、二队各负责三分之一,每年应从纯收入中提取5%为厂积累,其余利润可按投资份额进行分配,亏本用同样方法分摊”;“厂领导目前由大队委任,根据需要,随时可以变动”;“总收入扣除生产费、成本、折旧费、自用管理费、税金、奖金所得的纯收入按3%上交大队管理费”;“以上合同,经上级批准后生效,无特殊情况,经常不变;如有特殊,经三方充分协商后,出解决办法,经上级批准后才能变动”。综合厂唐维林、永丰一队陆惠明、永丰二队钱惠良、永丰大队戴志平在合同上签字,永丰大队在合同上加盖了“太仓县南郊公社永丰大队革命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后,经主管部门同意,工商部门核准,太仓县南郊公社永丰金属屑制品厂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队办集体,注册资本为2万元。1991年该厂注册资金增加至28万元,1993年注册资金增加至38万元。之后,太仓县南郊公社永丰金属屑制品厂更名为太仓市南郊镇永丰金属屑制品厂,即金属屑制品厂。1981年至1992年间,金属屑制品厂每年的经营利润,由永丰一队、永丰二队、永丰大队实际各按30%、30%、40%的比例分配,之后未再进行分配。1994年10月,王建平承包金属屑制品厂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1995年1月14日,金属屑制品厂向工商部门提交了1994年度年检报告,该报告显示,截止1994年12月30日,企业资产总额为63.44万元、负债总额为16.35万元、净资产为47.09万元、产值90万元、营业额58.8万元、税后利润5.7万元。金属屑制品厂提交的1996年度年检报告显示,截止1996年12月30日,企业资产总额为59.03万元,负债总额为35.57万元,净资产为23.46万元。1997年3月12日,太仓市南郊镇永丰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王建平(乙方)签订《永丰金属屑制品厂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调整企业组织结构,重新组合生产要素,加快经济发展,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村办集体企业金属屑制品厂实行企业产权拍卖转让。确定由王建平个人出资购买。一、甲方确定金属屑制品厂的资产(除土地使用权、电力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实行租赁外),其余资产全部有偿出让给乙方。企业原有债权、债务随同出让资产全额转移给购买方。经太仓市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确定厂的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电力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为:总资产46.6万元,总负债25.36万元,净资产21.26万元。经村核实后,企业实际净资产为11.26万元;二、经双方协商,乙方愿以11.26万元的价格购买金属屑制品厂的资产,同时全额接受企业原有债权债务;三、乙方至99年分期付清资产转让价款11.26万元。四、企业原有职工,除职工本人要求另行择业的外,其余职工均随企业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安排使用。同年5月20日,该转让协议在太仓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7年8月25日,金属屑制品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02年3月,王建平在原址重新登记设立了太仓市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013年4月,永丰一组诉至法院称,永丰村委会下属的太仓市南郊镇永丰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永丰一组同意,签订《永丰金属屑制品厂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以11.26万元的低价将金属屑制品厂的资产转让给王建平,且至今无法查明转让款是否支付,至2012年拆迁时,永丰一组才知道上述情况,永丰村委会与王建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永丰一组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撤销《永丰金属屑制品厂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确认金属屑制品厂三分之一产权属永丰一组所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驳回永丰一组的诉讼请求。永丰一组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金属屑制品厂原由永丰一队、永丰二队、永丰大队等投资设立,由永丰大队负责经营管理,永丰一队、永丰二队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利润分配。1997年3月金属屑制品厂转制,资产全部转让给王建平,金属屑制品厂于1997年8月办理注销登记,2002年王建平在原址重新登记设立了太仓市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直至2012年拆迁。金属屑制品厂位于永丰村当地,王建平亦为永丰村村民,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永丰一组主张不知晓金属屑制品厂的转制状况,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永丰一组自1992年以后即未参与过利润分配的事实,无论是对企业转制还是利润分配,永丰一组从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永丰一组对于金属屑制品厂的转制是知晓并认可的。现永丰一组主张永丰村委会系擅自低价处分金属屑制品厂,要求撤销《永丰金属屑制品厂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因金属屑制品厂已转让给王建平并在1997年8月被注销,永丰一组主张确认金属屑制品厂三分之一产权属永丰一组所有,于法无据。综上,永丰一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军代理审判员 郭群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