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佘培银与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培银,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佘培银,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迅,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演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佘培银诉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佘培银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佘培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佘培银撤回对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佘培银负担。审判员 张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