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德明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彭德明。委托代理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叶凡,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明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铮,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明诉称:2013年7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吴益勇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白渡路出豆市街东约5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沪M2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益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情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5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吴益勇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被告也垫付过钱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交强险中医疗及伤残限额、商业险限额均已用尽,对物损费用仅认可1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吴益勇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白渡路出豆市街东约5米处时,与原告彭德明乘坐的案外人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2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德明等人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吴益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德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因肺挫伤、胸壁挫伤等于2013年7月7日至7月16日进行住院治疗,之后又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4月25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560元;被告海博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门诊医疗费15,561.90元(含伙食费102元)、护理费250元、辅助器具费190元、交通费195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5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彭德明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费发票三张,金额约50元;2、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开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彭德明系我单位曾聘用的退休人员,职务炊事员,2013年月基本工资2,200元,2013年7月7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养,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5月未上班,期间暂以“病假”形式发放抚恤金1,200元每月填补其伤病救治缺口,休养期间的实际工资因未出工并未发放,2014年5月之后因其健康情况不能胜任工作不再留用;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再查明,被告海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退休聘用合同、工资条、单位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海博公司的员工吴益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海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因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赔付用尽了交强险中医疗及伤残限额、商业险限额等,故仅能在交强险中剩余的财产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对超出部分,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除被告海博公司已赔付的住院医药费、门诊医疗费15,561.90元(含伙食费102元)、护理费250元、辅助器具费190元、交通费195元之外,原告主张的项目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原告持有的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560元;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1,8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7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60天来计算,计2,400元;5、关于误工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每月2,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4个月予以酌情支持,计8,800元;6、关于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剩余诊疗次数予以酌情核定,计1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支持,计200元;8、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000元;9、关于律师费,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德明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2.50元,由原告彭德明负担人民币193.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