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吕富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吕富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张姣姣,女,系原告孙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柳,女,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吕富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1日,住内乡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构组织代码77080561-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号。负责人潘志浪,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吕富武、大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吕富武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富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36.03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南阳万和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南阳万和医院收费票据二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吕富武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53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大地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10分,被告吕富武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内乡县师岗镇时店村路段时,与步行人原告孙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即被送至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48063.83元(含南阳万和医院检查费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富武支付原告孙某53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富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左足碾压伤后趾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7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K201433011900001184,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DK20143301190000118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吕富武,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孙某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8063.83元(47993.83元+70元);2、护理费5520元(60元/天×92天);3、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1536.0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583.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的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富武已支付原告的53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吕富武。被告吕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各项损失81536.03元(含被告吕富武已支付的5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吕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收款人: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17×××55255。请在汇款凭证注明案件承办单位:内乡法院赵店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