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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涂广坤与王吉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广坤,王吉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涂广坤,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吉坤,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涂广坤与被告王吉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广坤、被告王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广坤诉称,被告王吉坤承包罗山豫凤水泥厂宿舍楼工程,将该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其承包,主体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王吉坤欠其工程款475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王吉坤拒绝给付,故要求被告王吉坤付清所欠工程款4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吉坤辩称,现罗山豫凤水泥厂欠其工程款没有结算,故现无力付清所欠原告涂广坤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吉坤承包罗山豫凤水泥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并将该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涂广坤,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吉坤共欠原告涂广坤工程款475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涂广坤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涂广坤催要,被告王吉坤拒绝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吉坤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坤将其所承建的宿舍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涂广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涂广坤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吉坤欠原告涂广坤工程款47500元,并向原告涂广坤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合同欠债。被告王吉坤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工程款,但经原告涂广坤催要仍然拒绝给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涂广坤持欠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吉坤付清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后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涂广坤工程款475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王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