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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汇合家具辅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东莞市汇合家具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顺发路北街8号。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449889-9。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五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邱兴隆。组织机构代码:74174916-6。原告东莞市汇合家具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汇合公司)诉被告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祥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顺祥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汇合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丰顺祥旭公司原材料布料供应商,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原告提供样品并报价,被告口头下单方式向原告采购布料,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一批,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款共计人民币9886元。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顺祥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汇合公司系经营家具辅料的公司,被告丰顺祥旭公司系生产经营木制家具的公司。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五捆条纹布料用于制作家具,原告东莞汇合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将被告所订购的布料送至被告丰顺祥旭公司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的办事处,货款为9886元,送货当天被告公司的员工陈佳裕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对货物和价款9886元进行了核对,并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公司的员工王志刚在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东莞汇合公司与被告丰顺祥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9886元的事实有送货单为凭,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汇合家具辅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86元。如果被告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丽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