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学英与徐兴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英,徐兴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冯学英,女,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隆,男,72岁,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冯学英诉被告徐兴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英诉称,1998年,原告在中宁县医院旁开了一家商店,被告经常来商店买东西,时间长了,双方就熟识了。后原告多次在店内赊购物品,欠付货款2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在中宁县医院旁经营一家商店,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商品。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赊买烟酒等物计算),认可欠付货款679.7元;于1999年9月30日出具结算单一份(烟酒现金等情况记录),认可欠付货款690.7元;于2000年11月13日、19日、20日、23日分别欠付货款184.2元、107元、28元、600元、100元,又于200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货款45元,以上共累计欠付货款243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出库单、赊购货物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出库单及赊购货物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34.6元商品,被告未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28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兴隆支付货款22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徐兴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