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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甲、林甲与徐甲、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慧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乙。原审被告陈丙。原审被告陈丁。委托代理人徐丙。原审被告陈A。原审被告陈B。原审被告陈C。原审被告陈D。原审被告方甲。原审被告方乙。原审被告林乙。原审被告林丙。原审被告林丁。上诉人陈甲、林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莲菊(又名张戴莲菊)于1972年3月22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张祖康(解放前死亡)生有张凤娟、张吟娟、张芝娟三女儿。张吟娟在解放前死亡,其与秦仲祥(2005年去世)育有一女秦蕊珠(2009年2月16日报死亡),徐甲系秦蕊珠的丈夫,徐乙系秦蕊珠与徐甲的女儿。张凤娟于1995年11月15日报死亡,其生前与陈士凯(1962年4月6日报死亡)生育了陈勿忘、陈乙、陈顺先、陈景羽、陈丙、陈甲、陈丁七子女。陈勿忘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其与王其昌(2013年11月11日死亡)生育了陈A、陈B、陈C、陈D四子女。陈顺先于1980年9月9日报死亡,其与方甲生育一女方乙。陈景羽于1960年7月9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张芝娟于2010年9月25日报死亡,其生前与林可任(1993年4月5日报死亡)生育了林甲、林丙、林丁三子女,张芝娟与林可任结婚时,林可任系再婚,林乙系林可任与前妻所生之儿子。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淮海中路房屋”)一幢在1950年8月19日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收件人收据中将权利申请人登记为戴莲菊,在1986年的产业注销通知单中载明了该房屋分次发还房主自管。2014年1月,徐甲、徐乙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徐甲与徐乙继承淮海中路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系争之淮海中路房屋根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收件人收据与产业注销通知单可以确认,原来的产权人为戴莲菊,陈A认为根据土地证的记载应为张凤娟等的遗产,但土地使用证并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唯一证据,故戴莲菊死亡后,系争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张凤娟、张吟娟、张芝娟进行法定继承。张吟娟死亡在戴莲菊之前,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秦蕊珠进行代位继承,秦蕊珠死亡后,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徐甲与徐乙进行转继承。张凤娟与张芝娟死亡后,其两人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各自的继承人进行转继承,其中陈顺先死亡在张凤娟之前,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方乙进行代位继承,陈勿忘死亡后,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陈A、陈B、陈C、陈D进行转继承。关于陈A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现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继承顺序中有任何一位继承人表示过放弃继承,故所有的继承顺序实际均已经发生,现本案需处理的仅为遗产的分割问题,故陈A之徐甲与徐乙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遗产分配的具体份额问题,张凤娟与张芝娟的子女均表示了当时张凤娟、张芝娟与秦蕊珠曾协商确定了遗产的分配比例,但在徐甲与徐乙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可;从张吟娟与戴莲菊的死亡时间来看,张吟娟死亡在戴莲菊之前起码有二十年以上,根据徐甲与徐乙的陈述,秦蕊珠在戴莲菊死亡前并未与戴莲菊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秦蕊珠是否对戴莲菊尽到赡养义务一节说法不一,也无证据证明秦蕊珠未对戴莲菊尽到赡养义务,但至少可以得出张凤娟与张芝娟对戴莲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将依此酌情确认各方的继承份额。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淮海中路房屋由徐甲与徐乙继承28%;二、淮海中路房屋由陈乙、陈丙、陈甲、陈丁、陈A、陈B、陈C、陈D、方乙继承36%;三、淮海中路房屋由林乙、林甲、林丙、林丁继承36%;四、徐甲、徐乙、陈乙、陈丙、陈甲、陈丁、陈A、陈B、陈C、陈D、方乙、林乙、林甲、林丙、林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淮海中路房屋的产权登记与变更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林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凤娟、张芝娟与秦蕊珠三人经多次协商,曾口头约定了5:4:1的财产分配比例,随后各方也按该约定执行。两被上诉人对上述协议是明知的。秦蕊珠对被继承人拒绝尽赡养义务,其性质应该被认定为遗弃,在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不分或少分,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获得淮海中路房屋28%的份额是不合理的。上诉人陈甲认为两人份额应在8.3%以下。故上诉人陈甲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林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淮海中路房屋应属张凤娟、张芝娟所有,而非原审认定的属戴莲菊所有。两被上诉人现提起法定继承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即便两被上诉人有继承权,原审判决其获得淮海中路房屋28%产权份额明显不当。故上诉人林甲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淮海中路房屋由林乙、林甲、林丙、林丁继承50%份额,由陈乙、陈丙、陈甲、陈丁、陈A、陈B、陈C、陈D、方乙继承50%份额。针对上诉人陈甲、林甲各自的上诉请求,对方均表示不予认可,并坚持己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甲、徐乙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各自的上诉请求。淮海中路房屋在1950年登记、1986年发还时的产权人都是被继承人戴莲菊,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各方当事人从没有达成过5:4:1的财产分割协议。故两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张吟娟及其法定继承人均未对被继承人戴莲菊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原审被告陈丙答辩称:如果上诉人林甲的证据是真实的,其同意上诉人林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丁、陈A、陈B、陈C、陈D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林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林甲的上诉请求,张吟娟及其继承人没有对被继承人戴莲菊尽到赡养义务就不应获得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审被告林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林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方甲、方乙、林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淮海中路房屋的归属,依据解放初房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以及该房屋落实政策后相关发还材料的记载,均可反映出系争房屋属被继承人戴莲菊所有,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甲关于淮海中路房屋并非为被继承人戴莲菊所有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可按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相应权利。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已认定张凤娟、张芝娟对被继承人戴莲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并酌情对被上诉人徐甲、徐乙予以少分,但其判决结果尚无法充分体现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区别,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上诉人陈甲认为两被上诉人只能分得8.3%产权份额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林甲关于两被上诉人不应获得房屋产权份额的上诉意见,同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由徐甲、徐乙继承20%的产权份额;四、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由陈乙、陈丙、陈甲、陈丁、陈A、陈B、陈C、陈D、方乙继承40%的产权份额;五、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由林乙、林甲、林丙、林丁继承40%的产权份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徐甲、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760元,由陈乙、陈丙、陈甲、陈丁、陈A、陈B、陈C、陈D、方乙共同负担人民币3,520元,由林乙、林甲、林丙、林丁共同负担人民币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徐甲、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760元,由陈乙、陈丙、陈甲、陈丁、陈A、陈B、陈C、陈D、方乙共同负担人民币3,520元,由林乙、林甲、林丙、林丁共同负担人民币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