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66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敏,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朝贤,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诉讼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公积金未予分割,现双方为该财产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约12万元(闫某名下公积金截至2013年7月25日数额是57800.66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曾经达成协议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双方数额差不了多少,原则上同意分割。王某甲名下公积金截至2013年7月31日数额是64903.23元。双方对银行账户、房产、公积金等财产有约定,包括公积金都是各自名下归各自的。如果能调解,希望还是按照各自归各自的公积金,并希望能共同处理银行账户、房产、公积金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2013)南民初字第7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闫某名下公积金数额是57800.66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某甲名下公积金数额是64903.23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打印件一份(无双方签名)及视频资料一宗(原、被告往来邮件的过程),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质证表示双方离婚前用电子邮件协商过,但双方未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单、网上公积金查询单、离婚协议书打印件、视频资料一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闫某名下公积金数额是57800.66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某甲名下公积金数额是64903.2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双方名下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则双方各分得公积金61351.945元,被告应付给原告3551.285元。关于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打印件(无双方签名)及视频资料(原、被告往来邮件的过程),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被告王某甲各分得公积金61351.945元;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闫某3551.28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闫某及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3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于萍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