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继孔与被告姜长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孔,姜长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郭继孔。被告姜长伦。原告郭继孔与被告姜长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李爱军、朱向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孔、被告姜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孔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204元。被告姜长伦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承揽工程认识,之后双方合作从事民间借贷。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任林炳欠款、任宁欠款、陈祥胜欠款、刘文超欠款原、被告各占一半。因任宁为被告姜长伦出具欠条,2011年2月18日被告姜长伦将任宁、高玉杰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任宁、高玉杰欠付被告姜长伦人民币245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人民法院执行部分款项,被告阐述执行回款50000元,其中给原告5000元,其手中持有45000元,原告阐述执行回款55000元,原告得款5000元,被告持款50000元,但双方均未举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此协议进行分配。现被告自认任宁欠款已执行回款50000元,给付原告5000元,故应对此款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关于刘文超欠款其未得到应有的分配,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继孔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