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琼芳与付廷军、唐果、蒋培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芳,付廷军,唐果,蒋培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张琼芳。委托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廷军。委托代理人蒋显均,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博,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果。委托代理人蒋显均,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博,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培翠。委托代理人蒋显均,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博,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琼芳诉被告付廷军、被告唐果、被告蒋培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芳的委托代理人谭俊林、被告付廷军、唐果、蒋培翠的委托代理人蒋显均、杨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芳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廷军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付廷军为借款方,原告为被告付廷军提供借款50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被告唐果、蒋培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482.5万元交付给付廷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借条,拟证明向被告付廷军提供借款,被告唐果、蒋培翠担保的事实;2、律师函二份,拟证明向三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付廷军辩称,1、原告诉称的本金数额不实;2、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49.63万元的利息,本借款属于高利贷,其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多计付利息应抵扣本金;3、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月利率为3.5%,即年利率为42%,约定了付款时扣一个月利息,实际打款为482.5万元;2、委托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付廷军委托其公司会计胡邦海个人账户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付廷军在2014年5月11日、8月28日两次共归还原告本金350万元的事实;4、支付利息凭证10张,拟证明付廷军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明细,共计支付利息149.63万元;5、本金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仅欠原告48.78元。6、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付廷军同时向原告和赵望丞各借款500万元,原告与赵望丞是好朋友,游卫和宋英杰系赵望丞的员工,将利息打在宋英杰和游卫账户上的款项中的一半是原告收到的利息。被告唐果、被告蒋培翠辩称,我赞成被告付廷军的抗辩意见,我为被告付廷军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我们的担保是在合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担保,超出该范围内的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唐果、蒋培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付廷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费用月利息三分五,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打款时扣一个月利息,即17.5万元,以后可提前一个月付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付廷军建设工程;被告唐果、蒋培翠进行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被告付廷军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按照每月未归还借款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付廷军付款482.5万元,被告付廷军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琼芳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协议履行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付廷军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再次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成都创新服饰有限公司”还款150万元,两次共还款35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0次付利息的银行查询记录:一次2013年12月11日35万元,收款人游卫;二次2014年1月11日35万元,收款人游卫;三次2014年2月17日10万元,收款人游卫;四次2014年3月11日35万元,收款人宋英杰;五次2014年5月11日17.5万元,收款人张琼芳;六次2014年6月12日10.5万元,收款人张琼芳;七次2014年7月10日10.5万元,收款人张琼芳;八次2014年9月2日18.37万元,收款人张琼芳;九次2014年9月10日20万元,收款人宋英杰;十次2014年9月30日5.25万元,收款人张琼芳。其中原告只认可5次收款方为原告本人的还款利息62.12万元。被告付廷军还出具其本人书写的《委托还款证明》,其内容为“兹有付廷军借到张琼芳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此项款由远腾董事长唐果和总经理蒋培翠所担保,付廷军将此笔款特委托本人财会胡邦海代理办理还款,允许由胡邦海的个人账户转入张琼芳或者张琼芳所委托代收的账户上”,同时辩称原告和案外人赵望丞同时分别向自己发放借款500万元,原告与赵望丞是好朋友,游卫和宋英杰系赵望丞的员工,将利息打在宋英杰和游卫账户上的款项中的一半应是原告收到的利息,对此原告以未委托他人收取利息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起诉的本金是500万元,但从转款凭证来看实际付款482.5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扣减一个月利息17.5万元,由此说明原、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发生额实为482.5万元,现原告按500万元本金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实际付款的482.5万元金额扣减已偿还金额350万元来确定下欠本金,即认定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2.5万元。二、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5%,明显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原告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给付的认定,从被告唐果提供的利息清单来看,原告认可5次付利息62.1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约80余万元的付款,被告认为将该款打入游卫或者宋英杰的账户应当认定为是原告收到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廷军辩称已将部分借款利息支付在另一出借人赵望丞所在公司员工宋英杰和游卫账户中,但这一付款方式必须是基于原告之委托,然而,被告付廷军均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相关委托证明,被告付廷军虽然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委托还款证明》,但该证据是被告付廷军为了本次诉讼的需要,是自书的还款说明,证据不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付廷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对于被告付廷军已向原告支付约80余万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担保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果、被告蒋培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但这种担保责任也只能在合法借贷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果、蒋培翠承担四倍以外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既已支持了被告给付原告四倍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考虑四倍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又要求被告按四倍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琼芳偿还借款本金13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8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以28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13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再扣减已付利息62.12万元);二、被告唐果、被告蒋培翠对前款被告付廷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张琼芳承担1575元,由被告付廷军负担2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毅怀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