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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赵华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赵华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剑峰,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宋慧超,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少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华瑗,男,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陈剑峰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赵华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阅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峰委托代理人宋慧超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赵华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许,吴某某驾驶被告车主赵华瑗蒙L329**、蒙LC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0国道与S212交叉路口处,与宋某某驾驶的蒙L282**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329**号车乘车人陈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剑峰被送往五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腓骨头下骨折、双小腿软组织、右手背皮肤、右侧腕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34天于5月29日出院。主治大夫建议出院后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仅对治疗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全部支付。巴彦淖尔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宋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现请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赵华瑗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营养费3400元(100元/34天)、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误工费15663元(5221元/3个月)、护理费3740元(110元/34天)、住宿费4350元,总计赔偿损失3055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在本起事故中造成陈剑峰人身伤害损失由蒙L282**号重型自卸车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赔偿原告12000元后,我公司再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相关规定,我公司申请宋某某驾驶的蒙L282**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医疗费无责赔付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付11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为简化手续,保险行业协会在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中推出了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程序,明确规定:对于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有责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有责方承保公司在单独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代赔偿限额内代赔。代赔限额为无责任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之和,在各有责方之间平均分配。“无责代赔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部分的赔偿,对于人员伤亡部分不进行代赔。”“对于人员伤亡损失,有责方保险公司原则上不予代赔,仍应由无责方被保险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人向其承保公司索赔。”因此,按照相关规定,虽然宋某某驾驶的蒙L282**号重型自卸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仍应在其无责限额内按照财产、医疗费、死亡伤残分项承担陈剑峰的人身损失。从医疗费来看,时间费用超过无责任限额1000元,因此赔偿金额应为1000元。从死亡伤残费用来看,时间损失计为23573元,无责限额达11000元,因此应按照实际损失我公司赔偿蒙L282**号重型自卸车无责赔付之外的部分。被告赵华瑗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许,吴某某驾驶被告车主赵华瑗蒙L329**、蒙LC1**挂重型半牵引车在110国道与S212交叉路口处,与宋某某驾驶的蒙L282**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329**号乘车人陈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腓骨头下骨折、双小腿软组织、右手背皮肤、右侧腕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5月29日出院,住院34天,主治医生建议出院后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对治疗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全部支付。2015年4月25日巴彦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陈剑峰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华瑗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人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赵华瑗,保险车辆蒙L329**,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条款。原告为车辆蒙L329**乘员,受伤后车主赵华瑗告知了保险公司。原告住院34天,其医疗费用已经由吴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赵华瑗支付。另外产生费用为: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误工费15663元(5221元×3个月)、护理费3740元(110元×34天),共计22803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保人赵华瑗为其车辆蒙L329**投保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被告即应当依照约定在限额内支付作为该事故车辆车上乘员原告所支出的合理部分的保险费用。但原告请求的范围过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有责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剑峰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803元。二、被告赵华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阅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尔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