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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建新、曹驰与周建新、曹驰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建新,曹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新。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驰。再审申请人周建新因与被申请人曹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曹驰的眼伤是周建新售出的烟花所致。1.南通地区的成年人一般都知道燃放烟花要加强安全防范,烟花外包装上也标有燃放方法及注意事项,燃放者应使用安全的点燃方法。涉案致害烟花引信长度不少于20厘米,从点燃引信到烟花释放,时间不少于10秒,曹驰称点燃引信即发生爆炸不符合实际情况。2.原审法院采用曹驰提交的警方询问史建中、张宝均的两份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警方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采用。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审判人员的发问或质询,否则难保证证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何况张宝均、史建中系曹驰的外公、舅舅,与曹驰存在利害关系。史建中在笔录中称,烟花点燃就爆炸,只炸了一响。而送检的烟花为100响,鉴定时仍有40发未燃放。显然史建中对警方说了谎。3.曹驰的入院记录载明眼睛被鞭炮炸伤,这是曹驰自述,也是在第一时间未受外界干扰情形下形成的,具有真实性。既然是鞭炮炸伤,便不存在被烟花致伤的问题。(二)即使烟花质量有缺陷,与曹驰眼睛受伤也无因果关系。首先,鉴定书表述送检材料外包装未见生产日期、总药量、净药量、毛重,这是烟花燃放后部分外包装纸被炸掉或者人为揭掉造成的。退一步假设,无此说明,也不至于对人造成伤害。其次,鉴定时烟花筒壁厚度达不到2毫米的要求,这与长时间风化有关。致害烟花并未发生炸筒,说明曹驰的眼伤与筒壁厚度无关。再次,鉴定书虽表述存在散筒现象,但照片显示烟花竖立面四周包装完好,将100只筒管紧紧包裹在一起。烟花燃放时弹体沿筒体垂直向上弹出,升高爆炸,不可能改变发射方向。即使鉴定时不粘连,也是因为经过一年多时间的风化所致,或人为掰开。即使存在断火现象,有40发未燃放,也不会造成任何人眼睛被炸伤。综上,即使烟花质量有缺陷,也不必然造成燃放者或旁观者受伤。(三)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具有支持曹驰赔偿主张的证明力。首先,不能认定检材来源就是周建新出售的烟花,该检材送检前未经周建新核实确认。其次,曹驰眼睛受伤是2012年底,烟花鉴定时间是2014年初,这期间致害烟花未封存保管,将不可避免产生风化情形。再次,鉴定书没有曹驰眼伤与烟花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原审法院判决周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假如曹驰的眼伤系送检烟花所致,结合常识和曹驰左眼下壁骨骨折伤情分析,也是烟花弹体直接冲击眼部所致。根据烟花弹体沿筒管直线发射常识可知,造成这种伤害,无非是曹驰脸部面向了烟花发射方向,或者烟花燃放时未放稳发生倾斜所致。不论造成这一伤害的是哪种情况,曹驰都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属虚假诉讼。原审启动产品质量鉴定,却忽视了对曹驰受伤原因的鉴定,未查明曹驰眼伤的真正原因。原审法院仅凭两份与曹驰有利害关系的笔录及不具证明效力的鉴定书便判决周建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均已查明,炸伤曹驰眼睛的烟花确系周建新销售,周建新现在否认是其销售,与事实不符。1.周建新20**年1月1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承认炸伤曹驰眼睛的“发财人家”烟花是其销售的。在该笔录中周建新还陈述在事故发生的次日与曹驰的岳母(周建新同学)一起看过现场,确认炸伤曹驰的这个烟花就是其销售的“发财人家”烟花。2.周建新一审庭审时陈述:“我们店内销售的烟火是向通州丽华花炮贸易有限公司进的货,我们销售给原告的发财人家烟火是浏阳市草明烟花厂生产的”。3.周建新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进货清单、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也能证明涉案烟火系其销售的。(二)周建新销售的烟花质量不合格致曹驰燃放时受伤,其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中,通州法院调取了由公安机关提取保存的出事烟花,委托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检材情况为:“所送检材外包装未见生产日期、总药量、净药量、毛重;实测筒体壁厚为1.5mm、1.4mm、1.4mm、1.6mm、1.5mm、1.6mm,未达筒体壁厚≥2.0mm的要求;该检材为燃放过产品,存在散筒现象,同时有40发未燃放存在断火现象”。鉴定结论为:“产品标志项目不符合GB10631-2004和GB24426-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单个筒体壁厚项目和燃放性能项目不符合GB19593-2004标准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因周建新向曹驰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曹驰损害,周建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烟花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客观科学、合法有效,一、二审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当。1.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具有对烟花质量进行检测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送检材料“发财人家”烟花,系事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提取并保存在公安机关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从公安机关调取。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3.一、二审中周建新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四)曹驰在燃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周建新销售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曹驰受伤的唯一根本原因。一审中曹驰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处警材料清楚证明,曹驰刚点燃就爆炸,不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一审判决减轻周建新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周建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审认定涉案烟花系周建新销售的证据主要有:受害人的指证,警方调查笔录中载明的周建新于事发第二天到发生事故的燃放现场确认致害烟花是其销售的自认,一审中周建新提交法庭的涉案烟花进货渠道、生产厂家、产品检验报告及通州区丽华花炮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供货的供货清单,申请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指向一致,均证明涉案烟花系周建新销售。周建新称原审法院仅凭警方对曹驰外公和舅舅所作的两份笔录定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曹驰的眼伤是周建新售出的烟花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及曹驰能否向周建新主张赔偿的问题。烟花伤人事故发生后,警方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并封存了涉案烟花,形成了询问和提取涉案烟花的笔录。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调取警方提取封存的涉案烟花,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材的提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建新称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曹驰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向销售者周建新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有法可依,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曹驰的诉请,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受害人曹驰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对曹驰的过错责任作了认定,并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酌定减轻周建新30%的赔偿责任。综上,周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建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