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玉与被告李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玉,李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王占玉,男,汉族,大连集智房屋经济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家睿,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王占玉与被告李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李福成,身份证号码210202194401262214,现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借到人民币20000元,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归还。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李福成,身份证号码210202194401262214,现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向王占玉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归还。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是借款人应负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周咏梅代理审判员 杨 多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