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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9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孙园镇大江村蓉花*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教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5月27日,被告人许某在泗洪县孙园镇大江村以掷骰子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计50余天。期间,被告人许某负责安排场所,提供赌具,联系参赌人员和抽头打花,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抽头打花。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利30000元(在侦查阶段退出20000元,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1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规劝同案犯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现场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于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二万元由暂扣机关泗洪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