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灵璧恒实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灵璧恒实医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灵璧恒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李方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灵璧恒实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宋文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原告公交站台小橱窗86座广告位为其发布广告信息,时间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三年总计广告费用为360000元,并对各年度付款金额及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广告画面把广告位安装完毕,被告依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50%的广告费6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至今未依约定支付第一年度剩余广告费用6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拖欠第一年度广告费用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灵璧恒实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经给付的60000元广告费。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广告发布费用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期限;2、86台广告位发布的照片,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6万元税票,证明被告第一年度尚欠广告发布费用6万元;4、2015年7月20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主张要解除合同,而非主张合同无效。灵璧恒实医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照片与被告医院没有关联性,认为发布的内容应该以被告提供的或经过被告确认的内容为准,是否经过被告确认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证明的不应是解除合同而是就合同无效的部分进行协商。灵璧恒实医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本案发布的广告合同内容涉及到医疗和医疗器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停止或改正行为,因被告未取得相关资质而导致的该结果系被告的过错,被告应于改正,与广告合同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形式为公交站台小橱窗,数量86座,期限三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费用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次付清全部费用,其中第一年度120000元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60000元,2015年4月14日前付6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广告内容采用甲方(灵璧恒实医院,以下同)提供的画面,甲方所提供的广告内容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如因甲方提供的广告画面引起纠纷,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若未能按期付款,视为单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同)承诺发布的广告画面内容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修复受损坏的广告位,合同期间,如单方终止合同,终止方应按合同总费用的50%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60000元,原告在城区各公交站台发布广告86座。2015年4月14日第一年度第二期付款期限到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21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发出灵市监责械(2015)第1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被告未获取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改正涉及医疗、医疗器械户外广告行为。庭审中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批准文件。2015年7月7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金额6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言明因未取得户外广告许可证,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后事宜双方协商或经法律途径解决。后原告向被告主张60000元广告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给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用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拖欠广告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广告发布义务,为此支出了较高的智力劳动成果及制作成本,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来时未依约支付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用,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被告的部分广告画面内容被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但自接到改正通知时既未及时通知原告也未采取积极措施成就条件且至庭审结束仍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被告以通知方式也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结合该两点已致使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故针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合同因未取得相关医疗、医疗器械的批准文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且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恒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广告费用60000元。二、驳回原告灵璧恬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灵璧恒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