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肖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肖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303号楼1层303-01。法定代表人苏春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妍,女,197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燕娜,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鹏,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妍、曾燕娜,被上诉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鹏在一审中起诉称:肖鹏与罗盘公司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罗盘公司未与肖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克扣工资。离职交接单上载明的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是罗盘公司自行制定的,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肖鹏注意。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罗盘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支付违法克扣工资17997.91元。罗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11月4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离职工作交接,交接单中明确写了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肖鹏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肖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肖鹏的工资是每月7000元,肖鹏没有请假以及没有上班的情况,罗盘公司根据出勤情况计算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鹏于2013年10月23日入职罗盘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肖鹏因个人原因与罗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肖鹏主张罗盘公司于2014年3月开始为肖鹏缴纳社会保险。罗盘公司一审提交了有肖鹏签名的《离职交接单》,其中离职员工一栏,打印内容为:“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从此解除我与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服务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肖鹏认可离职交接单签名的真实性;罗盘公司一审提交肖鹏考勤卡,肖鹏对考勤真实性不予认可;罗盘公司一审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试用期工资7000元,转正后根据工作表现确定拟10000元,肖鹏认可该表签名真实性;罗盘公司一审提交肖鹏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工资明细表,此期间实付工资110107.87元,其中支付2013年10月工资2242.87元,2013年12月工资6839.5元,2014年9月工资9312.09元,2014年10月工资5881.4元,罗盘公司主张肖鹏2014年10月存有迟到绩效考核(有在职期间的全部考核表)事假2天病假7天(有病假条)等情况,肖鹏认可实付工资金额,主张月工资12000元,在职期间罗盘公司拖欠其工资17997.91元。罗盘公司一审主张在职期间要求肖鹏签订劳动合同,肖鹏不同意签订未举证,肖鹏对罗盘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4日,肖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肖鹏与罗盘公司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肖鹏其他申请请求。肖鹏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离职交接单》中虽打印“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内容,但首先该条款的内容及格式均由罗盘公司提供,罗盘公司并未明确具体双方协商的项目及孙丽秋明知其享有的权利,其愿意自愿放弃的意向;其次,罗盘公司未履行其某些法定义务,当事人约定亦不能排除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故该条款该院难以视为是肖鹏真实意思表示。罗盘公司主张在职期间要求肖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鹏不同意签订未举证,故该院对罗盘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即依法律规定罗盘公司应支付肖鹏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肖鹏要求按月工资12000元支付违法克扣工资,依罗盘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肖鹏试用期工资月7000元,转正后根据工作表现确定拟10000元,故肖鹏所述不属实。且在职期间肖鹏领取工资后未提出异议,在签订《员工离职交接表》时对其2014年10月前工资事发情况明确的指导亦未提出异议,肖鹏因个人原因与罗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交接,双方矛盾尚未激化,彼时罗盘公司制作的考勤等记录可信度交稿,故对肖鹏要求的工资差额,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肖鹏与罗盘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罗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肖鹏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2元;三、驳回肖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罗盘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0月31日肖鹏向罗盘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并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确认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明确载明从此解除其与罗盘公司的劳动服务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肖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其签字确认的以“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为内容的《离职交接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明确放弃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却置民事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不顾,进而以难以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违背约定优于法定的民事法律原则,违法扩张了自由裁量权。此外,肖鹏在职期间,罗盘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肖鹏总是无故推脱,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罗盘公司承担。综上,罗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鹏承担。肖鹏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罗盘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罗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盘公司主张系因肖鹏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离职交接单》中“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法律的惩罚性规定,在罗盘公司确实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肖鹏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下,《离职交接单》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说明,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本院认为仅通过该条款不能认定肖鹏作出了放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意思表示。罗盘公司以《离职交接单》上的上述条款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罗盘公司应支付肖鹏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罗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佳琦书记员任轩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