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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应光林与王相利、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光林,王相利,张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应光林,1968年11月17日。被告:王相利。被告:张爱娟。原告应光林与被告王相利、张爱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光林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光林、被告王相利、张爱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光林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相利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应光林借款共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相利亲笔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借款后,以做生意亏空为由一再推托拖延,拒绝还款。至今没有归还本息分文。综上,原告和被告王相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相利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第一张借条150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12.6万元、第二张借条30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付清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2.25万元)共计利息为14.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相利答辩称:被告王相利是向原告借过款,第一次是在2013年4月8日借150000元,是借高利的,利息每万元每天30元,第一期10天利息4500元原告已经扣去,被告实际到手是145500元。第二期10天利息被告有4500元汇给原告,150000元的借款再之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2013年7月26日这张借条,被告实际没有借来,是按照前面150000元借款按每万元每天30元利息算出来后出具的借条。对第二张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后来要求被告王相利在借条后面写上利息为3%,被告王相利也在借条后面写了3%。被告王相利与张爱娟于1995年结婚,在2013年6月3日离婚。被告王相利借的钱没有向张爱娟提过,本案借款也没有向张爱娟提过。本案的钱王相利借来是赌博的,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有钱的话先还本金150000元,利息晚点付,利息由法院判。被告张爱娟答辩称:被告张爱娟跟原告不认识,不知道被告王相利向原告借钱,借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在2013年3、4月份那么短的时间王相利借了那么多高利贷,家里也没有做什么。两被告离婚时间是2013年6月3日,因为被告王相利赌博赌太厉害而离婚。被告王相利借了多少钱,被告张爱娟不知道。两被告婚后没有创办共同财产,只买了一间小套房,也已经卖了。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张爱娟催讨过。被告张爱娟不愿意共同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相利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应光林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注明“本金和结息证据以应光林收条为准”,借款当时原告扣收利息4500元,实际付给被告王相利借款1455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相利再次向原告应光林借款3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亦注明“本金和结息以应光林收条为准”。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75500元。被告王相利与被告张爱娟于1995年结婚,于2013年6月3日离婚。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应光林提交的《借条》二份、被告张爱娟提交的两被告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应光林与被告王相利之间的二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被告王相利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王相利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王相利辩称第二份借条的30000元借款实际没有到手、是第一份借条150000元借款结算出来的利息,既缺乏证据,也与第一份借条上所注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相利辩称第一份借条150000元是按每万元每天30元计算利息的,既缺乏证据,也与借条所写不符。但月利率3%的约定仍然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王相利145500元,因此根据规定该笔借款数额确认为145500元。被告王相利答辩称曾汇款45000元给原告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2013年4月8日借款150000元时,两被告系夫妻,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娟应共同偿还。两被告辩称被告王相利借款用于赌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属于被告王相利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相利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相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75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550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爱娟对被告王相利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455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原告应光林承担114元,由被告王相利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