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与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业主全定杰),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办鱼鲍头村。委托代理人吕有民,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煜飞,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清思殿南侧。法定代表人詹坤山,总经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与被告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陆续配送蔬菜,双方建立买卖关系,2014年8月之前被告能按时结清货款。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5694元不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拒绝,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69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9278.86元。被告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自2012年至2015年间向被告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续配送蔬菜,被告于2014年8月之前尚能及时结清货款,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收到供货后不能及时结算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569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明细表、交易便条、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与被告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起建立买卖关系属实,双方本应自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供货,及时付款。被告2014年8月前尚能及时结算货款,但自2014年9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165694元至今未付显系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694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承担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9278.8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支付货款165694元。二、被告西安锦祺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全杰蔬菜批发部支付拖欠货款利息927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欠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战 幸人民陪审员 张安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