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闭均旬与莫朝云、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均旬,莫朝云,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闭均旬。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朝云。被告刘建华。原告闭均旬诉被告莫朝云、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闭均旬、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朝云、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下半年,被告莫朝云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遂先后多次借款给莫朝云合计20多万元,莫朝云每次得款后都立下借条,写明借款期限,承诺按月利率20‰付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是每笔借款到期后,莫朝云没有如约归还,只是立下新的借条给原告。2011年2月10日,莫朝云把几笔借款合并,新立了一张金额为254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完毕,按月利率20‰计息。但是二年期限届满后,莫朝云仍不归还。2013年7月9日,原告找到莫朝云,莫朝云除了在原借条上加了“另注”,承诺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外,还根据约定计算出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应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另一张金额为1219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经原告无数次追讨,莫朝云依然没有兑现其还款付息的承诺。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莫朝云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121920元;2、以254000元为基数,按照30‰,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莫朝云、刘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2013年7月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方《承诺书》,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莫朝云、刘建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闭均旬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元整(254000.00),期限2年,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完毕,利息按20‰计算(注:之前所写给闭均旬的借条自动作废,应以本借条为准)。2013年7月9日,被告莫朝云在该《借条》下方,莫朝云另注:此笔借款定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2014年元月30日)。同日,被告莫朝云向原告另出具一张《借条》,今莫朝云借到闭均旬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121900),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主张该借条中的借款为被告莫朝云与其结算过后尚欠原告的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2015年7月29日,被告莫朝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四期将全部借款偿还给原告,《承诺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此为被告莫朝云单方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莫朝云、刘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莫朝云出具的《借条》2份及《承诺书》,证明被告莫朝云向其借款25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莫朝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121900元,原告主张此为被告莫朝云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尚欠原告的利息,由于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以2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要求被告莫朝云从2013年2月1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由于该利息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莫朝云、刘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朝云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给原告闭均旬;二、被告莫朝云向原告闭均旬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121900元;2、以254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刘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闭均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9元,减半收取为3469.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489.50元,由原告闭均旬负担200元,被告莫朝云、刘建华负担4289.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