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温民初字第18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树全、赵子华等与范贤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全,赵子华,赵之利,刘子房,范贤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181-184号原告张树全,农民。原告赵子华,农民。原告赵之利,农民。原告刘子房,农民。被告范贤民(又名范建民),农民。原告张树全、赵子华、赵之利、刘子房与被告范贤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人数众多,且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张树全、赵子华、赵之利、刘子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范贤民雇佣我们在东营干建筑活,还拖欠原告赵之利工资款2625元、拖欠原告赵子华工资款4500元,拖欠原告刘子房工资款4397元,拖欠原告张树全工资款3473元。被告分别给我们出具欠条四张,证明欠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贤民未答辩。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四张欠条,对四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范贤民,又名范建民,书写欠条时使用的名字系范建民,该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范贤民,又名范建民。2014年被告范贤民雇佣四原告在东营建筑工地干活,被告范贤民付了部分工资,还拖欠原告赵之利工资款2625元、拖欠原告赵子华工资款4500元,拖欠原告刘子房工资款4397元,拖欠原告张树全工资款3473元。被告无故拖欠至今,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范贤民欠原告赵之利工资2625元、欠赵子华工资4500元、欠刘子房工资4397元、欠张树全工资34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之利工资2625元、赵子华工资4500元,刘子房工资4397元,张树全工资3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范贤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