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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国庆与贾福臣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庆,贾福臣,齐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潘国庆,男,192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刁金波,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长站,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贾福臣,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齐朋,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林泉,黑龙江省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国庆与被告贾福臣、齐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庆、被告齐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福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庆诉称,1997年原告与阿荣旗某镇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某村15.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原告因购买种子、农药欠被告贾福臣2000元未能偿还,便将图班号339,序列号2536的15.2亩土地抵给被告贾福臣耕种,贾福臣又转给被告齐朋耕种。2006年原告用1300元将地抽回,2009年、2010年原告的青苗被被告齐朋毁种、抢种至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位于阿荣旗某镇某村三组西山土地15.2亩,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贾福臣未作答辩。被告齐朋辩称,不认可原告给1300元抽回土地以及自2009年起被告抢种土地的事实。土地由被告贾福臣转给被告齐朋,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不是抢种土地。原告在2000年将土地租给被告贾福臣,贾福臣又以1300元的价格转给张某,张某将土地转给被告齐朋耕种。土地的流转取得了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并登记在台账,某镇土地管理部门已备案并且财政所将补贴发给被告齐鹏。被告齐鹏流转来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6年,现承包期限未满,不存在抢种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潘国庆家庭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阿荣旗某镇某村土地161.02亩。2000年原告因欠被告贾福臣种子款2000元未能偿还,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贾福臣于2000年4月2日签订协议,将原告位于阿荣旗某镇某村的承包土地15亩转让给被告贾福臣,约定合同款、农业税、粮食任务由被告贾福臣负担,2000年开始使用。2001年3月被告贾福臣又以130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让给张某(已死亡),张某受让土地后无偿将土地给其姐夫即被告齐朋自2001年开始耕种,张某从未耕种该土地。2009年以后双方开始抢种土地,至今土地由被告齐朋耕种,各种补贴发放至被告齐朋之子齐某某银行卡。原告潘国庆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对双方讼争的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被告齐朋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因为原告在二轮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15.2亩土地产生争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贾福臣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齐朋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贾福臣之间是土地流转关系。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阿荣旗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双方讼争的土地在2010年当年先由原告耕种,后被被告齐朋毁种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是原告抢种了被告合法流转的土地。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言,欲证实2008年土地租金价格。被告齐朋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出庭接受质询,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五,阿荣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证明,欲证实2011年原告耕种的玉米被被告齐朋抢收。被告齐朋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说明原告侵犯了被告齐朋的土地经营权;证据六,土地争议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贾福臣之间以土地抵债的事实。被告齐朋质证认为,在仲裁时贾福臣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并认为仲裁裁决无效。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贾福臣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已经陈述了双方以地抵债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贾福臣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以地抵债行为,故对被告齐朋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录音光盘,内容为潘长站与被告贾福臣及齐某某的谈话录音。欲证实以地抵债和给付齐某某1300元将土地抽回的事实。被告齐朋质证认为证据取得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对方许可,属无效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与被告贾福臣之间是否属于以地抵债的行为,已被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是否给付齐某某1300元并由其给付被告齐朋,因被告齐朋否认,因此无论齐某某是否收取1300元,均属无权代理,因此该录音证据无继续审查真伪的必要,故不予采信;证据八,低保证,欲证实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齐朋质证认为没有提供什么原因办理的低保。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九,录像光盘,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贾福臣以地抵债的事实。被告齐朋质证认为视频拍摄未经被拍摄者同意,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不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信;证据十,合同,欲证实租地损失的价格依据。被告齐朋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合同中的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因合同相对方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被告齐朋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欲证明被告齐朋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转让协议,欲证明2000年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贾福臣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协议真实,但协议中未约定转让费说明是以地抵债。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贾福臣在仲裁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以地抵债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土地转让合同,欲证明被告贾福臣将土地以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某村委会证明,欲证实该村在2000年以后没有给任何人出具过流转合同。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五,某村委会证明,欲证实被告齐朋之子齐某某享受粮补22.5亩。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将讼争土地登记在齐某某名下未经原告同意,应该无效。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对争议的15.2亩土地的各种补贴打入被告齐朋之子齐某某账户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照片三张,拍摄内容为原告领取粮补面积。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低保卡、病历,欲证明被告齐朋家庭贫困且身患疾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八,照片,欲证明讼争土地今年由被告齐朋耕种,长势不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国庆因欠被告贾福臣2000元债务不能偿还,将15.2亩土地抵给被告贾福臣耕种,虽然抵债是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但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以地抵债行为违反了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在其后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承包方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承包土地经营权抵给被告贾福臣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贾福臣又将抵债得来的土地转包给张某的行为,也应属无效。张某受让土地后直接无偿给自己的亲属被告齐朋耕种,现张某死亡,因本案争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齐朋承担。对于本案双方以地抵债行为的发生,原告潘国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齐朋应将15.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潘国庆,原告潘国庆应适当赔偿被告齐朋的损失。损失数额应包括张某因从被告贾福臣处流转土地所支出的流转费用,还应包括张某因信赖从贾福臣处流转土地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而造成的丧失其他合法流转土地订约机会的损失。关于该部分损失的核定,本院参考本地土地流转行情、原告获利情况以及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被告齐朋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国臣之间是合法土地流转关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因毁种土地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于2006年给付齐某某13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朋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潘国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镇某村三组西山的土地15.2亩;二、原告潘国庆于2016年1月1日前赔偿被告齐朋6300元;三、驳回原告潘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潘国庆负担600元,被告齐朋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本项删除)(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