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9层写字间2)。法定代表人: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利,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维敏,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房产”)与被上诉人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亚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被上诉人瑞德消防的委托代理人XX利、丛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瑞德消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湖大厦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43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审定的上月工程款的7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检测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9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75,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21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诺亚房产辩称: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尚未达到支付全额款项的承包标准;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交付给被告使用,且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另外,该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的验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关于南湖大厦《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沈阳南湖大厦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号;承包范围:1.自动喷淋消防系统;2.火灾报警��统;3.消防联动系统;4.消防对讲电话,5.消防广播;6.防排烟系统;7.楼梯间及电梯前室的正压送风系统;8.消防建审、消防检测及消防验收所发生的费用;9.疏散指示,应急照明。开工日期2011年6月24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2日;合同价款为43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施工图纸;8.其他(附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图范围内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现场不予签证,施工图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确认无误后盖章。”第15.3.2条约定:“工程款在结算前累计支付到发包人审核完工程款的70%,即停止支付。”第15.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需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原件)��竣工图(含电子版)、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含电子版)、完成所有政府部门要求的各项消防工程试验、报审、检测及保证按期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其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人承担。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办理完结算手续及签订结算协议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15.3.4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或承包人按保修协议履行了保修义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第19.1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应向承包人支付所欠进度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消防工程施工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工程款301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现因工程余款129万元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完工后,原告委托辽宁海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南湖大厦消防工程进行检验(检测费已由原告支付),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经检验,南湖大厦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联动功能正常。所检项目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符合DB21/T1204-2003标准要求、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符合DB21/T1205-2003标准要求、室内消火栓系统符合DB21/T1206-2003标准要求、气体灭火系统符合DB21/T1207-2003标准要求、防烟排烟系统符合DB21/T1209-2003标准要求。”诉讼中,原告称已将该检测报告给付被告一份,被告予以否认,并且提出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既不能证明涉案消��工程为合格工程,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再查明:南湖大厦已投入使用,原告曾于2013年9月29日就消防工程到被告处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检测报告。原、被告在《消防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消防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委托具有质证的检测部门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检测并无不当。若无受检单位(即本案被告)的配合,检测部门亦无法完成检测工作,故被告对原告委托检测部门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检测是知晓的。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诉讼中提出至今未接涉案消防工程,也未收到检测报告,但南湖大厦已投入使用,且原告在保修期对消防工程履行了维修义务,故被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就涉案消防工程未竣工、工程质量等事宜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认定被告对检测报告予以认可,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2012年11月1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9万元。《消防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工程款在结算前累计支付到发包人审核完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承包人按保修协议履行了保修义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1万元(即工程总价款430万元的70%)均无异议,现质保期已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30万元-301万元=)12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工程检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被告应付款至95%,即应付工程款(430万元×95%-301万元=)1,075,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满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剩余5%的工程款(即2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不妥,因为合同第15.3.4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或承包人按保修协议履行了保修义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鉴于被告于诉讼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同时,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涉案消防工程为施工图范围内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无需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结算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129万元;二、被告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000元的迟延付款利息;三、被告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瑞德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215,000元的迟延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诺亚房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的事实严重违背合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消防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需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竣工图(含电子版)、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电子版)、完成所有政府部门要求的各项消防工程试验、报审、检测及保证按期通过政府部门验收。一审法院经审查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的约定却不予审理,以此做出的判决必然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所认定的事实必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一审法院仅以该工程通过了第三方的检测,便认定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一审法院这种认定不仅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一般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支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点:1、工程验收合格。关于验收合格应该由监理部门会同甲方,即上诉人共同对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而不是由施工单位单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验收。2、提供相关资料。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标准是施工单位应提供工程的相关资料,具体包括结算资料(原件)、竣工图(含电子版)、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含电子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具任何关于已经提供上述资料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此项内容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审查。3、完成所有政府部门要求的各项消防工程试验、报审、检测及保证按期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本案中的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任何政府的消防验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曾经为上诉人办理报审、检测的证据材料。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并且严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消防工程合同》、检测报告、消防工程维修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照片。而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出示了《消防工程合同》、检测报告,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消防工程维修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照片”等证据从未见过,也未经上诉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而一审判决中在明显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却认定上述全部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的说法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瑞德消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该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检测合格对方已予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另外,该工程系一次性包死,无须结算。二、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认为该付款条件即合同第十五3.3条约定,该条系上诉方单方强加于该合同的没有实际意义的无效条款。因为若工程整体合格,消防部门肯定会通过验��,若不合格,消防部门不可能通过验收。所以,无须被上诉方进行任何保证,该保证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瑞德消防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上载明的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施工,工程质量符合消防验收标准。该报告建设单位一栏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该申请表建筑保温材料类别一栏显示材料为B1。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诺亚房产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其使用。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辽宁海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上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合同》、检测报告、消防工程维修单、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依约施工完毕,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张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之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至95%条件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承包人将需要相关材料交付给上诉人,根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可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案外人辽宁海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了检测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合格,现案涉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所在建筑的建筑保温材料为B1型,显然不符合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防火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要求A级保温材料的要求,故案涉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并非在被上诉人方,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由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程的竣工合格时间,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而检测报告显示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且该检测报告上亦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检测报告的签发时间即2012年11月1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合格之日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上诉人诺亚房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