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怀化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延军、欧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延军,欧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怀化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64793-8。法定代表人谌孙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孟良,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怀化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陈延军,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欧元,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延军、欧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怀化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以双方已自行协调处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延军、欧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延军、欧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怀化市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