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伍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人,农民,住洪江区。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爱平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到半年便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处处提防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07年后,被告更加嫌弃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宇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